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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解释
2017-04-01      

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
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有关监管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办法》二条第一款“其他保险组织”是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登记的从事保险学术、研究、培训及合作等非营利性活动的机构。


第二条 《办法》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审慎性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0亿美元;
(二)设立代表机构必要性充分,并具备可行性;
(三)拟任首席代表对保险知识及代表机构运行的相关法规掌握情况良好;
(四)所在国政治经济形势稳定、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完备有效;
(五)申请者自身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有效、经营合规、发展稳健。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适用于外国非营利性保险机构。


第三条 申请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在申请材料中可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但所在国家或地区有主管当局的,应当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
前款意见书或推荐信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外国保险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须与该机构外文名称具有关联性,且不致引起市场混淆。
外国保险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应当在汉语发音或者含义方面与该机构外文名称保持一致,并如实反映其业务性质。


第五条 《办法》十五条中“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包括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介入任何种类的经营性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机构自身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及为他人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等。
代表机构或有关个人是否获得利益不影响对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六条 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专职。


第七条 《办法》十七条中“代表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除外国保险机构以外其他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八条 代表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应真实、详尽。
工作报告应准确反映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备查。
中国保监会可约谈首席代表及代表机构其他人员,要求其就工作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


第九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每年度应到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汇报工作至少一次。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对代表机构拟任和现任首席代表进行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内容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判断其工作能力的因素之一。
前款所称“代表机构”包括已设立的代表机构和申请设立过程中的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三十一条对代表机构的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结束后,代表机构应就监管谈话的相关情况向其外国保险机构报告。
监管谈话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的,报告文件应抄报中国保监会和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保险机构应在监管谈话之日起一个月内,就监管谈话涉及的有关问题书面反馈中国保监会及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监管谈话涉及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就首席代表及代表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作情况通知外国保险机构,并就有关人员的任免提出监管建议。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约谈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有关管理人员,向其通报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或要求其就代表机构的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就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通报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并提出有关监管意见。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就《办法》的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检查之结果,结合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出具监管评价意见,并可将有关监管评价意见通知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将针对代表机构的有关监管措施及处罚等有关情况通过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